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洪民三初字第6号
原告:江汉石油钻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汉公司)。地址: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庙山小区。
法定代表人:常子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建平,湖北武汉市永嘉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刘学中,江汉石油钻头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宜春第一机械厂。地址:江西省宜春市外环南路30号。
法定代表人:杨伟众,厂长。
委托代理人:宋攀峰,北京市非凡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汉鼎,该厂职工。
被告:宜春飞龙钻头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地址:江西省宜春市外环南路30号。
法定代表人:杨洪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静,江西省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罗健,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汉公司诉被告宜春第一机械厂、飞龙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平、刘学中,被告宜春第一机械厂委托代理人宋攀峰、刘汉鼎,被告飞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静、罗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汉公司诉称,原告于1998年9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一种单牙轮钻头”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于2000年3月17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98219946.5,有效期为10年。2002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检索报告。被告自1999年以来开始生产销售多种型号和规格的单牙轮钻头,生产量逐年长升。将该产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较和分析,完全落入了原告专利保护范围。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和销售原告专利保护的单牙轮钻头,使原告的产品受阴,经济上遭受很大损失,被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严重侵犯了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一种单牙轮钻头”的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81600元人民币;3、判令被告销毁制作侵权产品的工装模具。4、判令被告在全国性报刊上登报消除影响;5、本案的代理费、调查取证费、羌族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前禁令执行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宜春第一机械厂辩称:1、答辩人是重点军工企业,从1979年军转民开始生产牙轮钻头,多次获得国家及江西省的奖励,并国际上受到好评。1988年获美国石油学会API使用许可证;2、答辩人1998年开始研制开发单牙轮钻头,它是介于三牙轮钻头和PDC钻头之间,同时兼有三牙轮钻头和PDC钻头的优点,又弥补了两者的不足。答辩人生产的812PDC3钻头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使用了在钻头体上布置主动保径齿,并布置被动保径齿的技术。1994年答辩人开发的8 12XHP2D三牙轮钻头已经在钻头体上使用了布置保径齿的技术。答辩人是在此两种技术的基础上开发研制了单牙轮钻头;3、答辩人生产的458GD517A单牙轮钻头产品不构成对原告专利的侵权。与原告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相比,答辩人生产的单牙轮钻头未设置保径块,缺少原告独立权利要求中的一个必要技术特征,根据全面覆盖原则,答辩人对原告的专利不构成侵权。答辩人生产的单牙轮钻头所涉及的振动计均为公知公用的已有技术。《石油机械》1995年第23券第5期论文:《单牙轮钻头的应用前景》等均证明在原告申请日1998年9月10日以前采用聚晶金刚石材料制成钻头,无论耐磨亦或保径齿,均已为现有技术;胜利石油管理局钻头工艺研究院1994年2月27日的专利“一种具有台阶式保径结构的钢体PDC钻头”已在先公开了台阶式保径结构,故原告专利利权利要求1中在钻头体上以台阶式增设保径齿不具有新颖性。综上所述,答辩人生的458GD517A单牙轮钻头是在答辩人自身现有技术上开发出来的,与原告的专利技术不相同或等同,所涉及的技术在原告申请专利之前均为公知技术,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更不会造成原告任何经济损失,原告的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原告属于恶意诉讼,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宜春飞龙钻头制造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系宜春第一机械厂剥离优质资产与长庆油田合资组建的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5月份,主要生产种类钻头;答辩人生产的单牙轮钻头缺少原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一个必要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原告的专利权利要求内容均为公知技术,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答辩人生产的单牙轮钻头是继承宜春第一机械厂的在先技术成果。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
原告江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 ZL98219946.5专利证书,证明其专利权属;
2、 ZL98219946.5专利年费发票,证明其专利权有效;
3、 ZL98219946.5专利说明书,证明其专利保护范围;
4、 实用新型检索报告,证明其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5、 专利权人变更手续合格通知书和著录变更公告,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6、 原告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有效;
7、 侵权产品实物及照片,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8、 侵权产品使用说明书和合格证,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9、 宜春飞龙钻头制造有限公司声明。证明两侵权主体关系;
10、 侵权产品销售发票。证明侵权事实;
11、 专利技术与被控产品技术特征对比及复合齿检测报告。证明侵权构成;
12、辽河石油勘探局购买侵权产品证明(包括2002年的侵权产品入库单)。证明侵权事实和部分数量;
13、单牙轮钻头成本明细表,证明被告侵权获利;
14、原告单牙轮钻头销售发票,证明侵权赔偿数额;
15、原告产品购销合同,证明侵权赔偿数额;
16、原告诉讼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诉讼成本;
17、 原告诉讼费及保全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诉讼成本;
18、 原告调查执行费用,证明原告的诉讼成本;
19、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证明原告专利被维持有效;
20、 飞龙钻头制造有限公司单牙轮钻头实物,证明被告侵权和违反诉前禁令;
21、 飞龙牌单牙轮钻头产品合格证,证明被告侵权和违反诉前禁令;
22、 飞龙牌单牙轮钻头销售发票,证明被告侵权和违反诉前禁令;
23、飞龙牌单牙轮钻头实物照片,证明被告侵权和违反诉前禁令。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1~12、14~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6、9的关联性无异议,对其它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宜春第一机械厂、飞龙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明被告生产的单牙轮钻头与原告的专利技术不相同,比其专利技术更先进。
1、 实物证据:458GD517A单牙轮钻头;
2、 辽河油田证明材料;
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生产的458GD517A单牙轮钻头使用的钻头体上布置保径 保径技术是在被告1986年生产的812PDC3聚晶金刚石削块钻头和812XHP2D三牙轮钻头保径技术的自然延伸,属现有技术,根据专利法的规定,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3、 江西省宜春市公证处(2003)宜证字第386公证书;
4、 被告1986年生产的812PDC3聚晶金刚石削块钻头设计总图;
5、 1985、1986年被告印有812PDC3聚晶金刚石削块钻头图片的宣传资料;
6、 江西省经委1987年5月4日颁发的812PDC3聚晶金刚石削块钻头新产品证书;
7、 国营九四四六厂87年88年812PDC3聚晶金刚石削块钻头产品订购合同,销售发票;
8、 812PDC3聚晶金刚石削块钻头立、斜、主视照片;
9、 812XHP2D三牙轮钻头设计总图;
10、被告与西南石油学院联合《开发定向井水平井三牙轮钻头合同》;
11、 812XHP2D三牙轮钻头试钻报告;
12、论文:单牙轮钻头研究(《西南石油学院学报》1995年2月第1卷第一期);
13、论文:单牙轮钻头—钻井技术新选择(《石油机械》1996年第24卷增刊;
14、 江西省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办公室证明;
15、 论文:《单牙轮钻头布齿面工作分析》(《石油机械》杂志1995年第23卷第5期)
……
19、专利文献:一种具有台阶式保径结构的钢体PDC钻头(专利号:93214106.4,公告日:1994年4月13日)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均有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于1998年9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了名称为“一种单牙轮钻头”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该专利申请于2000年3月17日被授予专利权,其专利号为ZL98219946.5,专利有效期为10年。2002年9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检索报告确认ZL98219946.5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内容为:一种单牙轮钻头,由钻头体(1)、球头牙轮(6)、牙齿、密封件、润滑系统等部分组成,牙齿与钻头以过盈配合形式连接,其特征在于钻头牙轮上连续或间断布置耐磨齿,钻头体上带有保径块(2),保径块上布置主动切削保径齿(4)和被动保径齿(3)。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03年1月17日作出(2003)洪中诉禁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被申请的本案涉案产品。江汉公司于2003年4月4日针80万元担保款汇入本院帐户。
2003年3月12日,宜春第一机械厂针对该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3年3月24日,本院根据被告宜春第一机械厂的请求,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03年10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553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该专利权有效。2003年11月20日,宜春第一机械厂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10月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553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江汉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0日判决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5537号无效宣审查决定。
宜春飞龙钻头制造有限公司系引进宜春第一机械厂的技术及设备于2002年成立独立法人,2002年5月29日前的产品由宜春第一机械厂生产,此后的产品由飞龙公司生产。
宜春第一机械厂于1999年开始生产销售单牙轮钻头,其结构为:1、钻头体;2、球头牙轮;3、牙齿、密封件、润滑系统,牙齿与钻头以过盈配合形式连接;4、钻头牙轮上布置耐磨齿;5、钻头体上布置一级保径齿;6、钻头体上设有一级台阶,台阶上部布置二级保径齿。
被告飞龙公司在诉前禁令期间于2004年1月生产、销售了两只单牙轮钻头。
本院认为:原告江汉公司依法取得的专利号为ZL98219946.5一种单牙轮钻头的实用新型专利,应当受到保护。该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涉及石油、矿山及地质钻探用单牙轮钻头,提出此专利的目的在于提高单牙轮钻头牙齿的工作寿命和钻头的保径效果,使钻头的进尺得到提高。该实用新型要求的内容为:“一种单牙轮钻头,由钻头体(1)、球头牙轮(6)、牙齿、密封件、润滑系统等部分组成,牙齿与钻头以过盈配合形式连接,其特征在于钻头牙轮上连续或间断布置耐磨齿,钻头体上带有保径块(2),保径块上布置主动切削保径齿(4)和被动保径齿(3)。”该权利要求包括以下必要技术特征①钻头体②球头牙轮③牙齿④密封件⑤润滑系统⑥牙齿与钻头以过盈配合形式连接⑦钻头牙轮上连续或间断布置耐磨齿⑧钻头体上带保径块⑨保径块上布置主动切削保径齿和被动保径齿。
被告提供的证据15为1995年第23卷第5期《石油机械》发表的一篇题为:《单牙轮钻头布齿面工作分析》,文中阐述了在钻头上设置一级保径齿(即原告所述主动保径齿)和二级保径齿(即原告所述被动保径齿)的技术。
被告提供的证据19涉及一种具有台阶式保径结构的钢体PDC钻头(专利号:93214106.4,公告日:1994年4月13日)。该专利公开了一咱在钻头体上设置一、二、三级保径齿的台阶式保径技术。其钻头的保径部分采用台阶式保径结构,即保径部位的钢体采用直接大小不等的两个圆柱体(直径差为3-5mm,即有一个1.5~2.5mm的台阶)、第二级保径齿镶装在钻头钢体的小圆柱体(即钻头体)上,第三级保径齿镶装在钻头上部的大圆柱体(即台阶)上。
被告提供的证据8则为被告1986年生产的812PDC聚晶金刚石削块钻头,采用了台阶式保径技术。
被告产品的技术特征包括①钻头体②球头牙轮③牙齿④密封件⑤润滑系统⑥牙齿与钻头以过盈配合形式连接⑦钻头牙轮上连续或间断布置耐磨齿⑧钻头体上采用了台阶式保径技术,在钻头体四面倒角切削形成一台阶,⑨直接在钻头体上布置一级保径齿⑩在此台阶上设置二级保径齿。被控产品在钻头体上采用了台阶式二级保径技术,在钻头体四面倒角切削形成一台阶,直接在钻头体上布置一级保径齿,在此台阶上设置二级保径齿。
被告生产的被控产品于原告专利技术向社会公开(2000年4月26日)之前即已生产销售,其技术方案是在其提供的证据15、证据19及证据8的基础上,根据单牙轮钻头的基本结构,即①钻头体②球头牙轮③牙齿④密封件⑤润滑系统⑥牙齿与钻头以过盈配合形式连接⑦钻头牙轮上连续或间断布置耐磨齿⑧钻头体上采用了台阶式保径技术,未经创造性劳动进行简单组合形成的技术方案,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显而易见的。从原告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亦可看出,其前序部分即“钻头体(1)、球头牙轮(6)、牙齿、密封件、润滑系统等部分组成,牙齿与钻头以过盈配合形式连接”为公知技术,根据原告专利权利要求,其保径技术采用了“钻头体上带有保径块(2),保径块上布置主动切削保径齿(4)和被动保径齿(3)”的方式。被控产品是在钻头体上形成台阶并在钻头体上及台阶上设保径齿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⑧钻头体上带保径块中所述的保径块均用于钻头的稳定、扶正,并用于设置保径齿相比较,可以看到被控产品与原告专利的区别点是在钻头体上直接设置保径齿,无需在钻头体上别设弧形的保径块,即设置保径齿时无需依托专利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中的所述保径块。
综上所述,将被控产品与原告专利技术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8、15、19证明的自由公知技术相比较,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更接近于自由公知技术,而距原告专利技术更远。被告从上世纪八十年代起即已生产多种类型的用于石油、地质钻探等方面的钻头,其技术人员将其提供的证据15、证据19及证据8所证明的公知技术简单组合,即运用到被控产品上,且采取的保径技术为公知技术所载明的台阶式保径,而没有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中所述的保径块,相比较后可以得知被控产品所采用的技术与公知技术更为接近而离原告的专利技术更远。故本院对二被告提出的其所使用的技术与公知技术更为接近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二被告生产的单牙轮钻头不构成对原告98219946.5一种单牙轮钻头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汉石油钻头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268元,保全费5020元,由原告江汉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员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熊达和
代理审判员:刘卫平
代理审判员:李 明
二OO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何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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